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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朱某某受贿案:莫让具结悔过沦为巨额行贿“免责挡箭牌”

2026-07-15 19:42  来源:未知   浏览数:
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深化反腐败斗争、铲除权力寻租土壤的刚性要求。基层办案中出现的降格处置乱象值得高度警惕:吉林省大安市纪委监委查办朱某某受贿案期间,行贿人史某某...

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深化反腐败斗争、铲除权力寻租土壤的刚性要求。基层办案中出现的降格处置乱象值得高度警惕:吉林省大安市纪委监委查办朱某某受贿案期间,行贿人史某某多次实施行贿,涉案金额49万元,已达到行贿罪情节严重标准,办案单位仅以其签署具结悔过书为由作出非刑罚处置,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笔者认为,此类处置方式违背中央政策、司法解释与监察法规,必须及时纠偏规范。

一、对标政策司法解释,巨额多次行贿绝不可降格处置

(一)中央文件明确从严打击重点行贿行为

《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划定从严查处清单,将多次行贿、巨额行贿、民生重点领域行贿、重大商业贿赂等列为打击重点,明文要求对上述情形坚决追责,严禁擅自以“情节较轻”为由不移送司法机关。史某某多次、大额行贿,属于政策紧盯的重点围猎主体,从政策层面直接排除单纯适用具结悔过处置的空间。

(二)两高司法解释清晰划定定罪量刑红线

结合《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个人行贿20万元至100万元,应当认定为行贿罪“情节严重”,对应法定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行贿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49万元涉案金额远超入罪标准,不存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较轻”认定基础。

具结悔过仅为批评教育手段,认罪悔罪属于量刑酌定情节,不能单独作为免除刑事追责依据。

(三)监察法规设置不予移送双重刚性程序门槛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拟对行贿人责令具结悔过、不移送起诉,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贿情节较轻;二是经本级监委集体研究、层报上一级监察机关书面审批,完整留存卷宗备查。监察机关无独立免除刑责权限,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权限专属检察院、法院。本案涉案数额、行贿次数均不符合轻罪认定标准,依法不适用具结悔过替代移送起诉。

二、随意置换涉案身份,埋下案件质量系统性风险

对应当依法追诉的史某某不予移送,直接将行贿犯罪嫌疑人转化为指控受贿人的污点证人,衍生多重证据隐患:

一是易形成“免追责换取证言”隐性交易,证言自愿性、客观性先天存疑,庭审质证阶段极易被辩护方抗辩排除,造成受贿案件证据链断裂,出现“只查受贿、放过行贿”的办案失衡;

二是污点证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存在刻意夸大受贿情节、隐瞒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倾向,证言证明力偏弱,若无资金流水、合同等客观证据完整补强,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标准;

三是片面处置造成追责不完整,无法依法追缴史某某通过行贿获取的非法利益,难以彻底斩断权钱交易利益链条,背离一体推进“三不腐”目标。

三、坚守全面从严导向,严防执纪执法尺度宽松化

从严惩治巨额、多次行贿,是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核心抓手。对涉案49万元的行贿人仅以一纸悔过书了事,会释放错误负面示范,变相降低了市场主体围猎公职人员的违法成本,消解了群众对反腐败工作的信任,损害了监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对于情节严重、法定应当移送起诉的行贿案件,违规以教育措施替代刑事追责,办案人员存在履职失责、滥用职权风险,此类案件应纳入纪检监察干部监督专项评查,对违规处置责任人依规依纪追责问责。

四、健全全流程管控机制,划清行贿案件处置刚性边界

一是对标政策司法解释划定处置红线。严格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与两高贪贿解释(二)要求,建立行贿分级处置清单,对20万元以上巨额行贿、多次行贿、重点领域行贿主体一律移送司法,认罪悔过仅作为司法量刑参考,不得单独作为终止案件依据。

二是刚性落实层级审批闭环。凡拟适用具结悔过、不予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完成集体研讨、案件审理室审核、上级监委书面审批全流程,手续不全一律不得作出非刑罚处置,杜绝单人随意裁量。

三是完善内外监督制约体系。常态化开展行贿案件质量专项评查,依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12388举报渠道收集处置不公线索,对违规降格案件严肃倒查追责。

四是转变传统取证办案思路。依托银行流水、书证、物证构建客观证据链,杜绝以豁免刑事责任换取口供;确需行贿人配合调查的,依法移送案件时同步出具从宽处罚建议,由司法机关综合全案情节裁量,实现取证办案与双向追责有机统一。

责令具结悔过是针对轻微行贿行为的柔性教育手段,绝非巨额、多次行贿人员规避刑事追责的“护身符”。大安市监委对史某某多次行贿总计49万元的违法行为仅作具结悔过、未移送司法一案,暴露出部分基层单位对中央反腐政策、最新司法解释把握不准、执法尺度把握宽松等突出问题。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必须牢牢把握受贿行贿一起查工作基调,精准区分教育处置与刑事追责法定边界,同步从严查处受贿、行贿双方,严格规范案件审批流程,持续释放反腐败全面从严的鲜明信号,不断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安平)

原文来自网易:https://www.163.com/dy/article/L1T51ION05561IR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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