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法院法官居然弄不清楚合同是否有效?
本站讯 一个普普通通的合同,一会说无效,一会又说“应予支持”。既然支持了,这个合同就应该是有效的,可是却称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不是前后矛盾吗?这事离奇不?这事就发生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名字叫刘阳。日前,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德卡公司)负责人姜先生找到记者说:“法官连这个施工合同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都搞不明白了,一会就说应予支持,一会说无效,这样的判决实在是太随意了,简直就是开法律的玩笑!”
政府主导企业全额垫资的施工合同
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392号)记载的:2006年5月18日,扶余市人民政府形成的《关于扶余县人民医院移址建设项目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意见: 1.同意县卫生局及县人民医院以置换方式进行县人民医院移址开发建设。2.批准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承担县人民医院移址建设工程。3.成立县人民医院移址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工程建设期间相关事宜,确保工程如期完成。
2006年6月6日,扶余市人民医院(甲方)与德卡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三、垫付的款项:由德卡公司全额垫资承建扶余市人民医院,包括土地征用费、配套费及各项税费。四、交付预验收:乙方按图纸完成工程后,由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验收。五、还款方式:甲方以原县医院旧址作价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部分工程款,余额建成后逐年给付,由县医院每年偿还200万元,直至还清......六、违约责任:……甲方在付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不能付款,必须承担欠款额的利息损失(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当期利率计算)。
德卡公司将工程建完后,于2008年7月2日,与扶余市人民医院、扶余市卫生局三方办理了《扶余县人民医院工程完工交接单》。同日,扶余市人民政府作为担保人、扶余市卫生局作为承诺方为德卡公司出具了《承诺书》。
2011年6月2,扶余市人民医院出具《欠据》:欠德卡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425597.8元。
2013年扶余县撤县变市。
2016年4月26日,扶余市人民医院出具《德卡公司债务说明》载明:我院整体搬迁项目从2006年6月开始建设,德卡公司委托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作的工程结算书费用汇总为36516844元……至今尚欠德卡公司5404985元,工程结算尚未通过审计。2017年5月5日,双方形成了对账函,截止该日期,扶余市人民医院欠款5404985元。
一审法院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为了促使对方履行合同、要回垫付的工程款,德卡公司诉讼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中院经开庭审理,做出了 (2019)吉07民初12号民事判决:被告扶余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404928元及利息(此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写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虽然《委托开发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德卡公司、扶余县人民医院及扶余县卫生局三方办理了《工程完工交接单》,明确了医院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扶余市人民医院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扶余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没有异议且已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履行,其中以旧址抵顶工程款及大部分现金支付均履行完毕。故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约定是有效的。
关于工程造价问题,该工程决算属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且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扶余市人民医院已付工程款问题。从双方合同约定及扶余市人民医院已付款情况看,2011年6月2日扶余市人民医院出具《欠据》,证明此时间节点欠款12425597.8元。2016年4月26日,扶余市人民医院出具《德卡公司债务说明》,截止此时间节点尚欠德卡公司5404985元,与2017年5月5日,双方形成的对账函,该说明及对账函与德卡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时间、数额吻合,证明了截止德卡公司起诉,扶余市人民医院尚欠德卡公司工程款5404985元。
关于欠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双方对欠款在合同中约定了“甲方在付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不能付款,必须承担欠款额的利息损失(按农村信合当期利率计算)”。扶余市人民医院尚欠德卡公司工程款5404985元,应承担给付义务……应按照双方约定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当期利率计算利息。
……
对于这个判决,德卡公司认为是比较公正的,因为其尊重了历史遗留问题,尊重了当时的实际情况,是依据原始合同等客观因素做出的判决。
高院法官对原始合同的解释自相矛盾
松原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作出后,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扶余市卫生局不服,向吉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令德卡公司百思不得其解的是,省高院经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省高院(2019)吉民终392号判决书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之处。扶余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高院遂判决:“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二、扶余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888141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这一判决,德卡公司称:难以接受,高院法官刘阳竟然无视当事双方签订并由政府和财政局担保的已成既定事实的原合同并给否掉了,实在令人费解。
记者从高法的判决书中看到,对于双方的原始合同,高院的判决书也称“认定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7月2日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该合同“应予支持”。但是对于利息应该如何支付问题上却又称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判决书的解释是:“现《委托开发合同》因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而被认定无效,故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甲方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不能付款,必须承担欠款额的利息损失(按农村信合当期利率计算)’的约定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扶余市人民医院应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德卡公司欠付工程款888141元的利息。对于欠付的剩余部分工程款4516844元,因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不应计付利息。
德卡公司说:我们的合同是当事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历史遗留下来的,是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是政府主导下企业全额垫资的合同,既然认定该合同“应予支持”了,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做判决,怎么能既认定合同“应予支持”,又否定合同的原始约定内容呢?这不是随心所欲的判决吗?最高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德卡公司与扶余市医院当初是有约定的,而且合同由政府和财政局担保已经实际履行,法院理应按照这个合同判决,而且高法已经认定该合同“应予支持”了,却又说合同对于利息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以没有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付,这简直是滑天下之大稽!
不仅如此,本来合同约定扶余市医院每年需偿还德卡公司200万元,但是高法的判决却称还款期限还没有到期,把医院应该偿还5404985改成了888141元,德卡公司认为此判决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从2008年7月验收交工,至2019年已经过去11年之久,扶余市医院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偿还200万元的话,2200万元的欠款早就应该偿还完毕了,但是他们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办事,我们才诉讼到法院。高法居然认为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还要扶余医院慢慢的拖,这不是要把我们拖垮吗?
同时,高法的判决还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之处。”但是,对于一审判决究竟在哪条法律上“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却并没有具体的解释。德卡公司认为,这应该是刘阳法官的一个借口或称托辞,作为法律文书,必须是严谨的和经得起推敲的,刘阳法官用这样令人摸不着头脑的语言下判决,十分不当,我们认为这个判决肯定藏有猫腻,其对企业是十分不公正的。在政府主导之下,医院和企业签订合同,企业很显然是处于下风的弱势一方。按照合同约定,交工后医院只需每年给付200万,现在县医院已经赚了好几个建医院的钱了,可到了省高院,企业连每年的200万也得不到了,刘阳法官直接把合同给否掉了,将整个工程给付的工程款全部算进去来裁定,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按农村信用社的利息计算,可刘阳却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以上的判决书来看,双方约定的合同在省高院是没有用的。
据介绍,为了陈述对于高法判决的看法,德卡公司根据“判后答疑”的审判原则,曾经多次约见刘阳法官,并在该法院一楼多次用内部电话与刘阳沟通,可是刘阳却拒绝接听和见面。企业多次打电话后,刘阳才终于接了电话并告知德卡公司,让他们向上走程序。姜先生气愤的说:这是何等的荒唐?都走到省高院了,还往哪走程序?刘阳的做法明显是想让企业去最高人民法院上访。
姜先生说:党中央、国务院和最高法一再强调要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可是在吉林省,尤其是在吉林省高级法院,企业维权怎么就这么难呢?因为政府不讲诚信,企业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选择了诉讼,但是法院却如此枉法裁判,企业将如何生存?难道我们真的是要“一朝投资,余生维权”吗?!
对于德卡公司的遭遇,媒体将继续关注。(记者关涛 峻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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