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一纸诬告竟能无限期拖延省级重点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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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4-13 17:3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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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浙江省的一个重点工程招投标波诡云谲,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刚刚中标,却遭对手背后捅刀;接到举报后,浙江省发改委做出处理意见,认为一路公司投标业绩无效;省政府复议,认定发改委程序严重违法,却并未纠正其违法做出的错误认定;一路公司无奈选择起诉,最近,杭州市中级法院最终纠正了省政府和发改委的“不当”之处,但是工程开工依然不知何年何月。人们不禁要追问:这个省级重点工程的开工怎么就被搞成了马拉松?谁应该为此买单?!

本站讯 浙江省丽水市是浙江省经济欠发达地区,从政府层面方方面面为该市“输血造血”,然而,却发生了这么一件咄咄怪事:一项浙江省级重点工程,因一个被查属于不实的举报,一再拖延开工,至今已经拖延了一年多,仍然没有开工的迹象!涉事企业及当地百姓实在忍无可忍,他们追问:“因为一个恶意举报,省发改委做出错误认定,导致工程一拖再拖,这个多输的局面何时才能终结?”

恶意举报   一路公司遭背后捅刀

事情的起因并不复杂。浙江丽水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是浙江省2018年的重点工程,投资数亿元。2018年11 月21日,第三人交发公司(招标人)和第三人中正公司(招标代理人)共同在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发布案涉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一路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提交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参与投标,并于2018年12月14日被作为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8年12月14日至18日。

2019年2月2日,案涉工程项目投标人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提交《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认为一路公司存在业绩造假、财务履约能力不足、管理混乱等问题,要求予以处理。同年3月5日,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补充说明》,重申一路公司提交的业绩无效,无投标资格、无财务履约能力等意见。

一路公司的噩梦从此开始。

发改委调查要求改正 省政府认定程序违法

2019年2月3日,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系省发改委下设的事业单位法人)收到《举报信》后着手进行调查。此外,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还听取了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陈述申辩,选定并听取了专家评审意见。2019年5月17日,省发改委召开了协商会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 5月27日又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相关负责人进行专题协商,并于2019年6月12日形成《330国道丽水塔下至腊口段改建工程(莲都段)第1施工标段举报、信访事项专题会议纪要》,认为:一路公司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中财务最低要求及其证明文件要求,建议对举报人反映的该问题不予支持;一路公司本次投标时提供的主要类似项目业绩虽非虚假,但不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信访人反映的相关问题均不属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建议不予支持。2019年4月24日,省发改委将举报办理期限延长至45个工作日。2019年5月17日,该委再次将举报办理期限延长至60个工作日。

2019年7月4日,省发改委印发《(处理意见书)通知》。2019年7月10日,省发改委向举报人告知举报调查结果。2019年7月11日,省发改委向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交发公司邮寄《处理意见书》。

据《处理意见书》载,省发改委调查后认为: 1,一路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中财务最低要求的证明文件要求。2,“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公路改建工程第5标段”施工单位因触电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和“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灵昆——阁巷段工程施工第4标段”施工单位被下达“黄色重点监管告知书”两个情况均存在,但都不属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3,一路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均真实,但《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人(施工单位)和《合同协议书》中的承包人(施工单位均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一路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规定。一路公司本次投标时提供的主要类似项目业绩虽非虚假,但应认定为无效业绩。本项目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评标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规定,做出如下处理: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

对于浙江省发改委的处理意见,一路公司不服,于2019年7月23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25日,省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省发改委做出的处理意见程序严重违法,决定予以撤销;但是认为省发改委对一路公司投标业绩无效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浙江省政府的这个《行政复议决定书》为此事留下了尾巴,一路公司依旧无法进场施工。

不服政府意见和复议 一路公司选择起诉

对此,一路公司不服,认为在省发改委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其违法做出的业绩无效认定是错误的,省政府的复议决定不仅没有纠正该错误反而认为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10月23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路公司认为,省政府及省发改委对招标文件中资格评审标准条款的理解过于片面,不宜就此草率认定原告投标时提供的类似项目业绩无效。省发改委在做出《处理意见书》时认为“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应理解为“纯属工商注册登记时的名称变更,而不是单位变更”。该理解犯了实质性错误,理由有三:其一,这是省发改委的单方理解,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或其它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其二,该理解与招标文件第七章“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后所附的备注规定相互矛盾,该备注明确“投标人法人机构发生合法变更或重组或法人名称变更时,应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批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来证明其所附业绩的继承性。”由此可见,招标文件资格评审标准条款中的“施工单位名称发生合法变更”应包括法人机构发生合法变更、重组、法人名称变更等三种情况,而非法人名称变更一种情况;其三,从招标文件设定该条款的本意来看,目的是为了审查投标单位提交的业绩材料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具备承接招投标项目的能力。一路公司提交的业绩材料,虽然中标单位与施工单位名称不一致,但一路公司已经承继了中标单位即顺吉集团有限公司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等资质以及工程业绩,且实际上一路公司在业绩材料所涉的项目中是实际的施工单位,既然项目已经通过交工验收,显然能够证明一路公司是具备承接相关类似工程项目的能力的。

既然省政府审查后认可一路公司提交的类似项目业绩证明材料非虚假,再加上一路公司具备承接项目的能力,那么就不应当仅以形式上中标通知书与施工单位名称不一致而否定该公司的工程业绩。一路公司在投标时提供了资质证书、与业主单位、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交工验收证书、经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审核通过的《主要业绩信息一览表》,足以证明该公司已经承继顺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业绩以及该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在上述业绩承继过程中,该公司资质、人员、项目等均没有发生变化,也证明了业绩承继的合法性,故该公司的投标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另外,一路公司现提供已完业绩项目相关的业主出具的证明、交通运输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业绩信息,以进一步证明该公司合法承继业绩的事实。

杭州中院庭审时,一路公司补充诉称:省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省发改委做出处理意见的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同时认定该公司提交的业绩证明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二者之间是相互矛盾的,从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可以看出。省政府之所以认定省发改委程序严重违法,是因为其在对中标候选人做出重大、不能处理决定之前未书面告知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未听取申请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陈述和申辩。由此可见,省发改委做出的《处理意见书》不仅仅是一个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而且由于未事先向当事人告知相关信息,并听取陈述和申辩,导致其所掌握的事实,实际上只是一面之词,因而其事实认定也必定是片面不全的。但现在省政府又确认了省发改委认定的事实,显然是相互矛盾的。

法院纠正政府“不当”   开工依然遥遥无期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做出了(2019)浙01行初641号行政判决书,对浙江省政府的(2019) 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省发改委做出的《处理意见书》的不当之处给予了纠正。

杭州市中级法院认为:……《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本案中,省发改委在做出的《处理意见书》对交发公司、一路公司和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而言,显然是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但省发改委在做出《处理意见书》前,没有根据前款规定向交发公司、一路公司和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书面告知.拟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被告省政府据此认为省发改委做出《处理意见书》程序严重违法,进而决定撤销该《处理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同。

杭州中院同时认为,被告省政府一方面认为省发改委做出《处理意见书》程序严重违法,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省发改委重新做出处理,另一方面又在“本机关认为"部分的决定理由阐述中,确认省发改委在程序严重违法情形下认定的所谓违法事实,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根据本院前述分析意见,行政执法决定在剥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其所认定或者确认的事实,准确性和确定性存在严重不足,省政府在理由阐述中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决定理由存在不当,应予纠正,相关内容具体包括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第13页第1行至第14页第14行,尤其是其中关于原告的工程项目业绩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暨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判定。

关于在行政复议决定已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并予撒销的情况下,复议决定在理由阐述中不当确认的事实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在以程序严重违法撤销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又在决定理由阐述中对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性质上属于决定理由的错误或不当,决定理由的错误或不当不同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故只需在判决理由阐述中对复议决定理由中的错误或不当予以纠正,不能也无需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此,本院特此明确:撤销省政府做出的浙政复(2019) 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13页第1行至第14页第14行;省发改委重新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享有的程序权利,不得直接援引浙政复(2019] 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13页第1行至第14页第14行内容作为重新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此外……《浙江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系省发改委自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省发改委自行规定由自己批准延长办理期限,规定在办理期限计算中扣除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和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不符合法律有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的规定。故省发改委于2019年2月3日收到《举报信》开始调查,于2019年7月11日方才向各方当事人寄送《处理意见书》,仍应被认定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省政府对此所作的审查处理意见不当,本院亦予纠正。

……

判决书最后称:“综上,被告省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结论正确,决定理由存在的不当已予纠正,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2020年3月24日,拿到杭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后,一路公司的班子成员们终于长出一口气,从遭到举报到最终得到法院对政府“不当”的纠正,这一年多以来,他们一直为挣得一个合法的资格而拼搏着,如今终于挣到了法律的公正,但是何时开工,还得等省发改委重新做出处理意见。究竟该工程何时开工、结果如何,媒体将拭目以待并将跟踪报道。(记者佳华 劲松)

原文来自法制与社会杂志:http://www.fzyshcn.com/society/G204675NT5D.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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